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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编辑:gqjy  发布时间:2017-05-26  浏览: 


 

19946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051218日修订,20142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公布,自20143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企业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限责任企业和股份有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企业登记。

  申请办理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企业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企业,未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登记机关。

  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在上级企业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企业登记工作。

  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企业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企业的登记: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及该企业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企业;

  ()外商投资的企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企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企业的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及该企业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企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企业的登记:

  ()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企业。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企业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三章  登记事项

 

  第九条 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

  ()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姓名;

  ()注册资本;

  ()企业类型;

  ()经营范围;

  ()营业期限;

()有限责任企业股东或者股份有限企业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条 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企业的住所是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的住所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 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企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五条 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企业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第十六条 企业类型包括有限责任企业和股份有限企业。

  一人有限责任企业应当在企业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企业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 设立企业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批准。

  第十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企业,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企业,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有限责任企业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企业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设立有限责任企业,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企业,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企业章程;

  ()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载明企业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企业住所证明;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企业,应当由董事会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企业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企业章程;

  ()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载明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企业住所证明;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企业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企业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企业登记机关有权要求企业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四条 企业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企业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企业,由企业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企业成立日期。企业凭企业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依照《企业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企业章程的,应当提交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者企业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企业变更住所跨企业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企业登记机关将企业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 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企业在报纸上登载企业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企业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企业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十四条 有限责任企业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企业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企业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企业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企业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企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企业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企业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企业应当将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者企业章程修正案送原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企业在报纸上登载企业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企业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企业依照《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企业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清算组应当自企业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 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

  ()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企业通过修改企业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外商投资的企业董事会决议解散;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三条 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企业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企业依照《企业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企业被撤销的文件;

  ()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外商投资的企业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企业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企业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企业的注销登记证明。

第四十四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企业终止。

 

第七章 分企业的登记

 

 

  第四十五条 分企业是指企业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企业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六条 分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企业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企业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七条 企业设立分企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企业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企业的登记申请书;

  ()企业章程以及加盖企业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分企业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企业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企业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八条 分企业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分企业的企业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应当自分企业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企业的《营业执照》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企业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分企业被企业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企业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企业的《营业执照》。

 

第八章 登记程序

 

  第五十条 申请企业、分企业登记,申请人可以到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

人的联系方式以及通讯地址。

  第五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企业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不属于企业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企业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 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企业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对申请人到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企业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企业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企业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五十四条 企业登记机关作出准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企业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企业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企业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企业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企业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

  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第五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企业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七条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企业登记机关发布。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企业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企业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企业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第九章 年度报告公示、证照和档案管理

  

  第五十八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1日至6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以及监督检查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九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企业住所或者分企业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企业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企业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企业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六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第六十二条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

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企业登记档案资料。

第六十三条 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电子营业执照标准以及企业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五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企业登记的,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六条 企业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企业的发起人、股东在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企业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企业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企业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一条 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退还企业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企业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五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企业或者股份有限企业,而冒用有限责任企业或者股份有限企业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企业或者股份有限企业的分企业,而冒用有限责任企业或者股份有限企业的分企业名义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企业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外国企业违反《企业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利用企业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九条 分企业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外商投资的企业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编制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目录并公布。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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